《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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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于2025年11月24日经应急管理部第2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一、出台背景与目的

  随着安全生产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和隐蔽化。该办法的出台旨在更好地适应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适用范围、执法主体与执法原则

  适用范围: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都属于该办法所规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执法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部门规章,对煤矿、煤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如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执法原则: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时,处罚结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仅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还要通过处罚达到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目的,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主动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三、主要内容

  管辖规定: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属地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和降低有关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件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程序规范: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进行公示。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

  行政处罚种类:该办法规定了九类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关闭生产经营单位等。其中,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关闭决定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应急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该办法的公布实施,是健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加快形成规范有序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的重要环节;对于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向好具有重要意义;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提供更加明确、具体的依据和规范,能有效提升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有力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发展。

(陈瑜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