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特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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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隽
私募基金在我国范围内是指,使用非公开的募集方式,以《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8条所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为对象,进行募集资金而设立的一种投资基金。私募基金自引进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成为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给实体经济融资的重要通道,对于我国提出的经济转型发展方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随着私募基金的发展,不法分子利用私募基金的名头和投资人的不成熟,进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不仅会对投资人自身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同时也严重伤害了我国的金融市场与经济体制。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特性,为投资者提供辨别思路的同时,也为办案机关提供参考。
对于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的特性分析,应当从分析非法集资犯罪本身的特性开始,因为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的特性是非法集资犯罪的特性在私募基金这个特殊领域中的具体体现。非法集资犯罪的特性根据最高法的文件《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的规定,在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时候应当以利诱性、公开性、非法性、社会性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基本要件。
一、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的利诱性
何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利诱性?仅利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去看待这个问题,似乎会陷入任何经济行为都具有利诱性的误区之中,对于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的利诱性,笔者认为需要结合私募基金的特性去解释。私募基金作为一种复杂的投资方式,其具有合格投资者的高门槛特性,通过合格投资者制度可以得知,具有私募基金投资者资格的投资人都是熟练的投资人,其应当深知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所在,那么在此基础上还能更进一步向这部分投资人展现“利诱性”的行为可能是提出风险的免除或者部分规避的条款。根据以上分析以及实际情况可以总结出,在私募基金中出现承诺保本,用监管外的各种形式规避监管,承诺刚性兑付等情况时,体现了其“利诱性”,可能属于非法集资活动,投资人应当警惕该类私募基金,办案机关也可以留意此类展现“利诱性”的行为。
二、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的公开性
根据2011最高法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公开性”主要描述的是募资手段的特性,其是指通过短信,社交媒体,线下广告或者传单等方式,大量地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的形式。该特性体现在私募基金领域中为,管理人通过上述手段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其私募产品。但“公开性”与私募基金的特性是相违背的,私募基金在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时只能介绍其品牌与管理团队等粗略信息,只有面对通过其风险测试与符合合格投资者制度的特定对象时才能介绍具体基金产品。因此,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私募基金产品的行为值得投资人警惕,办案机关也可以根据该类行为认定“公开性”。
三、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的社会性
社会性的含义主要是体现在社会公众和不特定对象两个方面,如果一个私募基金产品对外公开并且其主要的对象是不特定对象,那么可以认定其具有“社会性”,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投资人和办案机关需要关注这一类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该产品只在募集人亲朋好友间,不认为具有社会性。
四、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的非法性
判断私募基金的“非法性”,应当从两个层面来递进分析,首先,该私募基金产品是否违反私募基金的相关管理规定,例如其是否属于正常备案等。如果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其便不具有“非法性”。其次,在这基础上,还应当注意私募基金产品的运作行为是否违反非法集资的相关规定。
通过对这四特性进行梳理、分析、总结后可以使得投资者在面对具有该四特性的私募基金时提高其警惕性,也可以给办案机关在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时提供参考。
作者系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2022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