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6版:法制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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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7日 星期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研究


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梁辉珍

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同时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类型。至此,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实际困难。

一、立案范围的“公益受损”性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全新的诉讼类型,它在立案范围上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着部分交叉但却又有明确的界限和本质的不同,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犯罪行为导致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形,且损失应当是具体的物质损失。

通常认为,公共利益是指由不特定多数主体享有的,具有基本性、整体性和发展性的重大利益。如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污染了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损失难以直接认定的,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人恢复原状或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二、适格公益诉讼人的“唯一性”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属于公益诉讼,其起诉主体必须符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而能够提起刑事公诉的主体只有检察机关,依附于刑事公诉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只能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一并提起,故而,检察机关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唯一适格公益诉讼人或起诉主体。

三、诉前公告的“非必要性”

按照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在起诉前,检察机关必须依法进行30日的公告,在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否需要进行诉前公告,这一点在“两高”发布的《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以特定的犯罪行为发生且提

起公诉为前提,在此类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唯一的适格诉讼主体,因而无需与民事公益诉讼相等同,无需必经诉前公告程序,只要直接与刑事公诉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

四、诉讼请求的具体化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两个诉讼的合并,所以对刑事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分别有各自具体的诉讼请求,并在起诉书中写明。虽此诉以刑事公诉为主诉,但其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应当与普通的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相一致,包括但不限于责令赔偿损失、消除危险、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支付代为治理费(处置费)等。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检察机关应当有足够的证据支持,用以作为认定事实、支持诉讼请求的根据。

五、起诉方式可灵活化

“两高”联合发布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检察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对该刑事案件判决前,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均可以向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文意上,“附带”是指另有所补充,顺便,非主要的(据百度百科解释)。据此理解,此类案件中刑事公诉为主诉,只是顺便审理民事公益诉讼,如果另行起诉,则与顺便、补充的本意有所悖离。

(二)“一并审理”就是附带诉讼,附带诉讼的立法本意应当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如果将刑事公诉与民事公益诉讼撕裂开来,分别起诉,是一种诉讼资源的浪费。

(三)从保护公益的角度出发,由案发地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更有利于保护案发地的公共利益,在犯罪预防、公民法治教育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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