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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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号
《新乡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已经新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2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
新乡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25年10月29日新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遵循规划先行、保护优先、兼顾发展、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传统村落资源普查、保护利用、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传统村落内文化资源的保护与利用。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项目;
(三)负责传统村落的管理、维护、风貌整治;
(四)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五)依法做好古建筑等文物的保护工作;
(六)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七)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本市传统村落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申报市级传统村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荐,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实地调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审核认定后公布。具体申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申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九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做好传统村落普查工作,登记村落基本信息、村域环境、传统村落选址与格局、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资料、保护与发展基础资料等内容,按照一村一档、一户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和传统建筑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显要位置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组织编制机关进行公示,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对象、保护措施、产业布局、活化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人居环境改善等内容,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根据传统村落空间分布情况,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可以单个编制,也可以多个传统村落集中连片编制。跨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的多个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发展规划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依法审批。
鼓励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与村庄规划合并编制。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实行分区保护。
核心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改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保持材料、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保持材料、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禁止影响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视觉通廊。
环境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总体要求,做好自然环境控制,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对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可以通过协商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林地、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或者拆卸传统建筑构件;
(五)其他严重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且无法定继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传统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经过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可以依法代管,并承担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责任。代管期间,原产权人认领的,予以返还,但原产权人应当偿付维护和修缮等保护管理必要费用。
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进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传统建筑有损毁危险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维护、修缮等保护措施,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
与传统建筑毗邻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保持传统建筑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间特征和建筑特色。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和修缮。
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建筑风貌的前提下,允许对传统建筑内部进行适当改造,改善居住、使用条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为传统建筑的修缮和维护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村民房屋,确需保护不宜改建、扩建,不能满足居住需求的,村民可以将宅基地退回村集体后,依法重新申请宅基地。传统村落村民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处置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传统村落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村落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与乡村全面振兴相融合,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支持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文化创意、文旅康养等相关产业。
政府资金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应当向传统村落倾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休闲农业、乡村研学、乡村民宿等乡村旅游相关产业,推动旅游景区建设与传统村落旅游开发有机衔接。
第二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中留存的黄河文化、太行文化、民俗文化、传统手工艺、历史传说等文化资源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鼓励村民开展传统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传统工匠、民间艺人等传统村落技艺人才开展技艺传承、传播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利用村民空置或者退出土地、房屋等资源,发展传统村落集体经济,促进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鼓励、支持传统村落村民依法以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传统建筑、房屋、资金、劳务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投资、捐赠、入股、租赁、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县(市)、区开展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开展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工作的县(市)、区。
开展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工作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制定保护利用工作方案,以传统村落为点,连片确定保护利用实施区域,统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特色产业布局。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改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等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并与村落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无法恢复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拆除传统建筑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