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交易下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路径研究

2025年05月13日

刘洋 张智勇 罗璋令

  当今信息革命在世界范围内掀起巨浪,大数据被人们用在越来越多的领域,其不仅渗透到计算机、生物医药、环保、工程技术等行业,也逐渐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等专业技术的出现和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催生着大数据时代尽快到来。数据运营商通过对数据的收集、分类和分配,为市场创造了巨大的经济价值。数据交易市场也应运而生,由此而来的便是对数据交易下个人信息权的相关保护。

  一、数据交易下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困境

  (一)现行法律规制不足

我国对数据交易中的个人信息权加以保护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多部法律,大多数数据交易纠纷案件被归类为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这意味着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仅在商业竞争的语境下,才能获得法律的庇护。此外,《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在数据交易中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规则也存在不足之处,例如《民法典》第497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导致数据处理者利用专业词汇对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内容进行循环论证,造成内容晦涩难懂,使得双方当事人交易地位不平等。

  (二)个人数据具有不可控性

在数据交易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缔约地位上存在不平等性,个人难以在数据交易合同中进行真实的意思表达,对个人数据不具备适当的控制力。这主要存在以下三点原因:第一,个人的认知能力和可用信息有限,对个人数据的价值和数据交易的风险,难以形成正确认识。第二,数据处理者可以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客观上削弱甚至剥夺个人的自由决策权。第三,数据处理者在和个人交易一次后,还可以进行后续的交易行为,但是个人却难以对后续的行为进行监管,从而保障自身的个人信息权。

  二、数据交易中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规则构建

  (一)合同法中保护规则的完善

在当前的数据交易实践过程中,数据处理者缺乏对个人数据如何应用、是否向第三方转移数据与如何与第三方交易个人数据的条款的了解,同时数据处理者与个人之间的交易条款也不透明。因此,合同法在规则设定中,应设置条款平衡数据处理者与个人的信息地位,提高数据处理者在数据过程中的义务履行标准。此外,为了防止个人在缔约过程中因信息弱势地位作出对个人信息使用的不当同意,应要求数据处理者进一步明确格式条款的内容,并对格式条款进行有效的解释,同时应使用多种方式明确格式条款的内涵,且不得使用长篇幅和专业术语对格式条款进行循环论证。

  (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保护规则的完善

  为保障个人在数据交易过程中的知情权,还应补充履行以下义务。第一,告知个人信息的使用期限。个人信息的使用期限即数据处理者使用个人信息的持续时间,个人信息的价值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长的,随着使用期限的延长,个人信息所面临的侵权风险就越大。第二,告知个人信息的推测数据。数据处理者为完善产品服务,往往根据收集到的个人信息进行推测,以促使个人信息的全面与立体。数据处理者对自身生产的推测数据,虽然享有产权,但在使用或对外交易时,因其与一次收集到的个人信息紧密相关,应当先行告知个人信息的主体,并征得其同意。第三,数据处理者已经充分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当个人数据发生动态变化时,数据交易应重新获得个人同意,否则个人可行使数据纠正权与删除撤回权,并要求数据处理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大数据产业在国际竞争中越来越成为关键的竞争性因素,我国在建设过程中仍然处于边探索边实践的阶段,因此仍需要不断求索,以期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在数据交易中,必须强调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作为信息财产权所有者的个人,而权利保护的基础则是加强对个人信息的实际控制。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本文系2025年度陕西省哲学与社会科学研究专项青年项目《数据交易下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路径研究》(2025QN0608)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