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于强
目前处于信息爆炸的时代,互联网及人工智能正迅速发展,借助网络技术,在民事司法领域,法院的判决书上网公开,为群众了解民事诉讼过程及法律工作者进行案例研究,提供了便利条件。为了便于查找案例,各种案件检索系统不断涌现。群众可以便捷地通过案件检索渠道,找到想要了解的法院民事判决。
在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办理中,也可以借助案件检索,秉持类案同判的理念,通过案件检索收集案情类似以及关联案件的裁判信息,然后与民事监督案件所涉及的民事判决进行对比、分析,发现是否存在需要监督的情形,同时帮助法院审判工作实现类案裁判标准和法律适用的统一。但对于案件检索是否需要强制进行,笔者经过分析,对案件检索的现状中存在的一些情况进行思考。
关于案件检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通过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在总结全国部分法院探索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类案检索机制,围绕类案的界定、类案强制检索的适用情形、检索平台、检索范围和问题等,提出了指导意见。下面结合法院系统现有的类案检索机制进行分析,以明确强制检索存在的问题。
法院的强制检索在技术上,检索案例不够精准,类案类判存在时间差异。目前类案检索系统设计遵循的科学原理,主要是以案件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为抓手。定性主要解决案件的性质类别,并按照不同案由或事由先对案件做宏观归类;定量主要是依照法律规范的内容,对案件事实要素进行量化处理。无论是定性还是定量最终围绕的都是案件相似度的问题。但以关键词、争议焦点及案由来检索类案,所得到的案例是海量的。比如,在裁判文书网中,以“合同纠纷”和“房屋”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获得6158153个包含这两个词语的案件。在限定检索范围,增加“买卖”词语仍然能检索到3015421条结果。而且有些类案检索系统,通过设定关键词筛选后得出的案例,并未做到类案,所谓的类似也仅仅是援引了同一条法条,抑或是裁判文书中出现了毫无实质意义的相同词句。其实,办案人员最想看到的是为数不多的几个精品案例,而类案系统目前还不能实现精准推送,因此很难一下就能检索到符合办案需求的案例。
通过系统平台检索到类案的可靠性,从源头上依赖于案例库中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但在此问题上,平台案例数据可靠性似乎无法保证。比如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并不全面,有数量众多的生效判决并未公开,信息错误等不规范现象仍然存在;裁判文书记载的信息并非都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全部关键性信息,有时只是一部分重要信息,一些真正决定裁判结果的信息是无法通过判决书呈现出来的。如此以来,类案数据平台所存储的数据有着根本性的缺陷。
通过类案检索,产生的类案裁判规则供给不足。类案检索的价值在于它会为我们民事监督案件中所涉及民事裁判案件提供一种可以比对的法院裁判规则或标准。类案的裁判结果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还是从其中提炼出的裁判规则。目前只有指导性案例以及公报案例推送出较为权威的裁判规则、裁判要旨,在其他一般性类案中,并不直接体现出什么裁判规则,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很难提炼清晰、确定的裁判规则,这对于监督案件中涉及的民事裁判而言参照意义不大,在抗点涉及的事实及法律适用等关键问题上,仍会与法院存在争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法院系统现阶段的强制检索,在推送案例的可靠性、准确性、规则性等方面,都存在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案件类案检索重点在于帮助解决办案中遇到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等难以认定的问题,通过案件检索,帮助提高监督案件的办理质效,同时做到限制法院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目前司法实践中,案件检索即类案检索并未普遍适用。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民事监督案件,办案人员会自发性进行类案检索。但很多时候检索到的都是不需要参照的简单类案,而真正需要参照的疑难或典型类案又很难检索出来。从大量推送案例中筛选有价值案例,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自发性案件检索,有利于办案人员根据自己所办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哪些需要案例检索(案件检索),哪些不需要案例检索,从而更合理地规划自己的办案时间。强制检索与自发性检索相对,强制意味着义务,甚至还包括责任。强制检索有可能打击办案人员检索类案的积极性,使自发性检索主动发掘案例价值的行为被迫转化为被动的强制检索,在所办案件必须检索的情况下,由于工作中实际存在案多人少情况,强制检索可能使类案检索沦落为只是表面上检索一些案例,象征性地完成检索工作,使得类案的发现和运用浮于形式,失去其所要达到的真正的实质价值。为此,民事案件强制检索制度,有必要在开展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总结、提炼经验。然后,研判检察机关推出类案检索的强制性机制的时机。在类案检索工作推进中,应促进司法与技术的融合,提升类案检索系统功能。同时,要完善类案检索操作规则,明确类案检索机制的性质、检索机制的适用范围,检索的案例范围、检索的方式、检索结果的运用等,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实用的规则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