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3版:
      

骗取他人身份信息网络贷款行为的定性分析

2019年3月,王某与张某通过网络认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在被害人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利用事先获取的张某的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使用张某的身份信息在多家网络借款平台办理借款,至案发王某还有未还借款1万余元。

本案中,王某冒取他人身份信息网络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认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有的还认为王某的行为系盗窃犯罪。

笔者同意对王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理由如下:

首先,明确被害人是谁是确定被告人构成何罪的基础。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终结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所以,通过互联网金融贷款与实体金融借贷有着较大不同。传统金融业的实体借贷往往采取“面签”方式达成借贷关系,即出借人对借用人直接接触并对借用人信用、借款用途、抵押物等直接审查,而不是以网络为媒介。但互联网金融贷款由于其互联网特性,则不采取“面签”方式达成借贷关系。互联网金融贷款公司利用的是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非接触地通过网络账号、密码、身份信息、银行账户等对借用人进行认证,并与借用人进一步达成借贷关系。本案中,互联网金融贷款审查办理的流程中,个人网络账号、密码、身份信息(含人脸识别)、银行账户系能否网络贷款办理成功的关键“节点”。但由于个人网络账号、密码、身份信息(含人脸识别)、银行账户等均有相对于本人的专属性,故而出借人(互联网金融借贷方)仅仅负责核对互联网金融账户操作人办理网络贷款使用的个人网络账号、密码、身份信息(含人脸识别)、银行账户是否与互联网金融账户预留的上述信息一致即可,既无核对互联网终端操作人是否为账户所有人本人或经依法授权的能力,也无对互联网终端操作人是否为账户所有人本人或经依法授权的审查义务。也就是说,网上贷款的贷款公司信息核对无误即可认定互联网账户操作人为网络贷款账户所有人本人或经依法授权。无论办理网络贷款的互联网账户操作人是否为网络贷款账户所有人本人或经依法授权或贷款实际为何人用以及有何用途,用以贷款的网络账户、身份信息、银行账户的所有人本人都要承担网络贷款借用人的义务和责任。即便诉讼与审判,名义借用人的这个责任也是成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违约责任实行的严格责任原则,第三人过错并不能成为张某拒绝还款的有效抗辩。前述具有专属性的信息如非因本人疏忽泄露,他人无法获悉与利用,本人信息被他人利用过程中,本人是存在过错的,所以张某依旧承担网络贷款的还款责任。本案中,王某利用张某的信息向贷款公司借款,张某负有法律上的网络贷款的偿还义务。在这一点上,对于贷款公司而言,贷款公司不会因为张某以不知情被王某冒用身份信息拒绝还款而得不到清偿,故其无权益上的损害。同时张某知情后以非本人借贷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那么张某也有义务返还借贷钱款使贷款公司权益得以保障。所以,王某利用张某信息秘密操作在贷款公司与张某之间建立借贷关系的行为,并未侵害到贷款公司法益,其行为能侵害到和实际侵害到的对象,是被利用信息的名义借款人张某而非经营网络贷款的贷款公司,因此本案的被害人应认定为被借用身份信息进行贷款的张某。

其次,何类法益受到侵害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信用卡诈骗罪侵害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而盗窃罪侵害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权。本案中,王某骗取了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后,在互联网上利用被害人的身份证信息以及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号码通过网络贷款验证,才获得了支配信用卡中财产的能力,而这两项“关卡”即是银行系统终端设定的管理网络交易系统的方式。本案中,王某严格遵循着银行网络系统设定的步骤通过了验证,从始至终没有采取任何破坏或者欺骗客户端的手段,也就意味着金融管理秩序并未遭到侵害,最终被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

再次,法益在何种情形下受到侵害是确定罪名的关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让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因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因对方自愿交付财物而占有财物”。而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平和的手段变他人所有为自己所有。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并未自愿交付财物,其不可能构成诈骗类犯罪。王某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他人身份信息为他人设定债务,后将他人账户内的钱款以平和的手段占为己有,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王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