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旗区检察院 刘丹
一、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分析
(一)刑事证明标准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为新的证明标准,与“证据确实、充分”有所不同,前者的证明标准低于后者。但也有学者对此不予认同,并提出“排除合理怀疑”既不等于也不低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实为一种通过衡量裁判者的主观确信程度来判断案件事实成立的新途径。该观点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解释一致,其明确指出,“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是通过“排除合理怀疑”来弥补“证据确实、充分”所带来的刑事标准过于客观化导致难以操作的缺陷,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丰富“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内涵。
(二)民事证明标准
民事证明标准是确定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基本准则。目前,我国学术界大多数学者都倾向于将民事证明标准定位为“高度盖然性”,同时在立法上也体现了该证明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都可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的重要法源。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其他可能性在缺乏证据支持时可以忽略不计),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我国民事证明标准确立为“高度盖然性”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实质内涵就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之中,但它在内容上则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但是为了确保法官对客观案件事实的能动反映更加接近真实情况,必须通过正当程序才能实现,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要进行合理的限制。因此,该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程序正义理念。
第二,基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所涉及当事人权益的考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国家公权力运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往往涉及犯罪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权,甚至是生命权。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如今社会经济活动活跃,民事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如果采用刑事证明标准则不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此外,民事案件一般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且可由其自由处分,通常为财产性权益和人身性权益,而人身性权益则可以通过财产性权益去实现。
第三,基于案件事实和审判职能的考虑。案件事实具有纷繁复杂、鲜明生动、难以完全再现等特点,而法律规范则具有抽象、滞后等特点。法官的职能就是通过对法律规范予以适当解释后,才能在案件事实中找出其适用坐标,最终平息纠纷。这一过程必然包含对证据的评价和事实的判断,如果不授予法官享有审判职能上的自由,将妨碍其对案件事实的适当认定。但这种自由又不能是任意性的,而“高度盖然性”则可以防范和避免法官的某种主观任意性的弊端。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民事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应该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基础是刑事诉讼认定的案件事实,在同一个案件中就同一个事实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相互矛盾;另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虽然与刑事诉讼一同起诉,但其本质仍然是民事公益诉讼,自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本文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应适用民事证明标准,方能体现这一新型类型诉讼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