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红旗区检察院 李学峰
虚假诉讼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调解或者执行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虚假诉讼恶意利用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虚假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案件线索发现难、查证难、追责难,检察监督难,如何预防和减少虚假诉讼案件,以维护司法秩序,维护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诚信,是我们必须思考解决的问题。
(一)加大对打击虚假诉讼的宣传力度,营造防范虚假诉讼良好氛围,完善诚信体系。当前由于法院进行立案登记制后,立案门槛大大降低,虚假诉讼案件有所增加,要从源头上遏制虚假诉讼。建议法院在立案大厅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公布虚假诉讼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等;公安、检察、法院要加大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宣传,通过电台、广播、微信以及深入社区、街道等地进行宣传,向群众宣讲打击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和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同时,建立公安、法院、检察院等多部门打击虚假诉讼的机制,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威慑力。要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将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纳入社会征信数据库,并把虚假诉讼当事人名册交给人民银行,使其当事人在银行贷不到款,加大不诚信诉讼成本。
(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一是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对原告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合情理等几类“高危”案件谨慎审查,开展必要调查。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追索劳动报酬、离婚等纠纷案件,争议不大急于结案的;当事人双方关系特殊,是夫妻、朋友、子女、父母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共同利益的;对被告缺席审理等“高危”案件,要高度重视,谨慎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对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等涉嫌虚假诉讼情形的要依职权或提请相关部门调查。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要加大打击,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情节,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涉嫌构成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完善现有的民事调解制度,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调解。按照民诉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可见法院的调解原则有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和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法院在调解时,不但要审查调解是否是当事人自愿,还要审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是否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调解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调解。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当事人愿意调解,往往不管事实是否查清,就以调解结案。建议对特别是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涉嫌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更应高度注意,加强审查,注重审查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要审查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三是加强对证据的审查。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审查和采信在审判活动中尤为重要,民诉法规定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容易被伪造,所以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应谨慎,从证据的“三性”上审查,即证据的客观合法性、时效性、关联性。在民事缺席审理中,必要时法官可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证据进行补强,还可对审理案件的有关证据调查和取证。
(三)加强律师执业教育、行政监管和刑罚。推进律师执业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明确的责任体系和政法制度,使律师帮助打假官司失去法律基础。加大对律师涉嫌虚假诉讼的打击。《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虚假诉讼罪,将虚假诉讼罪列入《刑法》第307条之一。对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及时开展侦查,特别是律师作为法律服务的从业者,如果参与虚假诉讼,给经济社会秩序及司法公信力带来的损害更大,对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更应严厉打击,从重处罚。
(四)检察机关要加强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或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检察机关应主动积极介入调查,要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采用查询、调取证据、询问当事人或案外人以及委托鉴定等调查措施,识别虚假诉讼。对于查证属实的虚假诉讼案件要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撤销原裁判文书,并通过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