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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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5日 星期

浅谈公益诉讼制度


闫卫国

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与传统诉讼制度有质的差别的诉讼制度,它在我国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深入细致的理论调研和实践探索,本文就其中原告资格范围、特殊程序设置、代表人诉讼制度等问题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多元化

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包括:(一)公民个人。全体国民是国家的主人。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其中当然包括公益诉讼。

(二)公益团体。社会团体是为一定目的而组成的组织,是介于国家和个人的中间力量,在社会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公益团体是为公共利益组建的社会组织,赋予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很有必要。

(三)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属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力和责任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同时,独立的司法权为公益诉讼提供了制度保障和便利。因此,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优势,充分行使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

二、公益诉讼特殊程序的设置

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诉讼,依其特点,程序设置也有所不同。首先,设置行政前置程序。行政前置程序是指公民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前,须通知并要求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制止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或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有关国家机关不作出决定或起诉时,公民才可提起公益诉讼。其次,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和高效性。如果损害公共利益的是主管的行政机关本身,行政前置程序能促使其行使职责,纠正错误。如果是其他主体违法损害公共利益,主管行政机关可在其职权范围内迅速有效地采取措施加以制止,避免诉讼成本的支出。第三,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于一

般诉讼。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在特殊情况下,证明责任实行倒置,即本应由一方当事人证明的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针对公益诉讼的特点,举证责任应按照如下方式分配:原告对被告造成公共利益的行为及损害或损害的可能性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负证明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然,原告也可提出被告行为违法的证据,以强化法官的自由心证。

三、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有代表人诉讼制度,其产生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型纠纷的需要,具有保护公共利益的作用。但同时该制度也暴露出一些缺陷,应加以改进以适应时代要求,具体如下:第一,放宽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条件。代表人诉讼要求多数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相同或属同一种类。这把代表人诉讼局限在很小的范围内,可放宽其适用条件,允许具有共同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的多数当事人提起代表人诉讼。第二,允许原告提起禁止性诉讼请求。在代表人诉讼中,法院一般不支持禁止性诉讼请求。但许多代表人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原告不仅要求得到赔偿,而且希望法院禁止侵害行为的继续,以避免产生新的受害者。因此,应赋予原告提起禁止性诉讼请求的权利。第三,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减少补偿。代表人诉讼判决效力具有间接扩张性。原告胜诉获得赔偿后,未登记参与诉讼的其他受害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可直接适用该判决。这样,必然使得某些当事人不愿付出诉讼成本,等他人胜诉后,在诉讼有效期间内再提起诉讼,就可免费获得赔偿。如果大家都抱着这种想法,则谁也不愿提起诉讼。为了防止这种搭便车现象的发生,应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除非有正当理由,所获赔偿应酌情减少。

(作者单位: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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