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与醉汉纠缠挣脱过程中致醉汉死亡”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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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仲奇
故意伤害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民在与醉汉发生纠纷后产生的刑事案件,在实践过程中,对于案件定性和判罚尺度存在争议,下面笔者就一起真实案例引发的理论争议作简要分析。
某日,吕某在夜市摊吃烧烤、喝啤酒,吃饭过程中偶遇同在夜市摊吃饭醉酒的张某,因吕某父亲与张某早年因村内宅基地划分产生纠纷,张某想借此机会与吕某讲清事情缘由,化解矛盾。在交谈过程中,吕某见张某情绪较为激动,且其已醉酒,故借口离开。但张某非但不让吕某离开,双方反而因此发生纠纷,吕某无奈只得将张某大力推开,之后张某倒地。但张某仍然死抓着吕某的衣服不肯放开,吕某为摆脱张某,按住张某头部推向墙面,张某的头部遭到撞击后,意识逐渐不清醒,逐渐松开了吕某衣服,吕某借机赶紧离开,张某坐在烧烤摊的凳子上休息了几分钟,再次追赶上了吕某,吕某又多次将张某推倒在地,直至见张某不再起身,吕某以为其酒劲发作便离开。张某躺在地面直至后半夜被同村居民发现,便通知张某儿子将其带回家中。张某儿子同样认为其父亲是醉酒,将父亲扶至床上休息,直至第二天下午,张某儿子见张某仍躺在床上,上前催促其起床,此时才发现张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死亡结果系吕某将张某头部撞击,致枕部至右颞部骨折,右侧腔内大量血肿形成脑水肿,小脑枕骨大孔疝形成,致脑功能衰竭死亡。
事情发生后,吕某主动赔偿了张某家属5万元的赔偿款,检察机关认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张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吕某的刑事责任。吕某认为本案系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被害人张某大量饮酒,醉酒后多次与其纠缠,吕某在摆脱张某的过程中造成了张某受伤,并非故意伤害张某,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经办案机关调查,吕某在此之前遵纪守法,无任何犯罪记录,此次涉嫌犯罪系初犯、偶犯,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
定罪量刑分歧
办案机关在对被告人吕某的定罪量刑时,存在着以下分歧。
观点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观点二: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根据本案特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观点三: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根据本案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吕某十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案件评析
1.第一种观点:本案被告人为摆脱本村张某酒后纠缠,将张某的头部撞击墙面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将张某致死的危害后果,由于其在情急之中,而对此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的规定,对吕某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应当对吕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二种观点:本案发生的危害社会结果,即张某头部受伤害而死亡,肯定不是被告人吕某的意料之中。根据吕某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本案的具体情节,发生这样的危害后果,也不是吕某事先应当预见的。因此,本案不属过失犯罪。但是吕某在撞击张某头部之前,对这种行为会发生伤害张某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由于其在气愤之中,便对伤害后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
吕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但本案被害人张某酒后三番五次纠缠,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吕某是在为了摆脱张某纠缠的情况下作案,故意伤害的手段、情节一般,吕某主观上对伤害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比较轻微,且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若在十年以上量刑,处刑太重,但可适用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刑,这样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可以判处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第三种观点:被告人吕某为摆脱本村张某酒后纠缠,先后多次摔倒张某,并在坚硬的墙面撞击张某头部,致张某于次日死亡。虽然致张某死亡的后果不是吕某希望发生的,但是这种针对张某的伤害行为,显然是故意行为。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吕某的行为已触犯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吕某与张某同村,第三次摔倒张某后,让其在地上躺了两个多小时,并且其儿子闻讯接回家后至次日死亡之前,吕某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以防止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特殊情况”。鉴于吕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纵观全案,吕某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才符合刑法立法精神。因此,应当判处吕某十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作者单位: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