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债务抵销生效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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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仲奇

  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为抵销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自动债权、抵销债权或反对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叫作受动债权或主债权。

  抵销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两种。法定抵销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当要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权利,称为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合意抵销是指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为的抵销,它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限制。

  抵销(指法定抵销,下同)的功能,一是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二是确保债权的效力,即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那么对方当事人就会受损害,抵销则能克服这一弊端。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抵销系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抵销权的产生,在于当事人对于对方既负有债务,同时又享有债权。

  (一)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

  任何一个债权债务的原因行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其债权不能有效存在,所以不能抵销。合同得撤销时债权是否可抵销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引起主动债权的合同得撤销时,在撤销前,其债权为有效,因而仍得抵销;嗣后如被撤销,则与自始无效同,其抵销也成为无效,从而被抵销之债权仍旧存在,并不消灭。被动债权据以产生的合同得撤销时,如抵销权人(撤销权人)知其得为撤销并仍为抵销,则可以认为他已抛弃撤销权,其抵销应为有效;如其不知得为撤销,则仍可行使撤销权,一经撤销,与自始无效同,其抵销即为无效。

  在附条件的债权中,如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在条件成就前,债权尚不发生效力,自不得为抵销。如其为解除条件,则条件成就前债权为有效存在,故得为抵销;且条件成就并无溯及力,因而行使抵销权后条件成就时,抵销仍为有效。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如果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就可用作抵销。在此场合,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

  附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以之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即为剥夺对方的抗辩权。但如其作为被动债权,则可认为抵销权人已抛弃同时履行抗辩权,此时以之为抵销,当无不可。

  (二)双方互负债务,必须其给付种类相同

  所谓给付种类相同,《民法典》称为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是指可以一方的给付清偿对方的债权。正因为如此,抵销通常在金钱债务或代替物债务以及其他种类物的债务中适用较多。双方当事人的给付物的种类虽然相同,但品质不同时,例如,甲级刀鱼和乙级刀鱼,原则上不允许抵销,但允许以甲级刀鱼的给付,抵销乙级刀鱼的给付。以特定物为给付物时,即使双方的给付物属于同一种类,也不允许抵销。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均以同一物为给付物时,仍属同一种类的给付,可以抵销。

  例如,甲有向乙请求交付某特定物的债权,同时对于丙负有交付该物的债务,嗣后在继承丙的遗产的场合,就发生这种抵销。当事人一方的给付物为特定物,对方的给付物为同种类的不特定物,因二者不是同种类的给付,不允许以种类债权对特定债权抵销,但允许以特定债权抵销种类债权。

  在双方当事人的债权皆为种类债权,但种类的范围有广有狭时,范围狭的种类债权对于范围广的种类债权,可以抵销;范围广的种类债权对于范围狭的种类债权,则不允许抵销。

  应指出,《民法典》规定,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

 (三)必须是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因债权人通常仅在清偿期届至时,才可以现实地请求清偿。若未届清偿期也允许抵销的话,就等于在清偿期前强制债务人清偿,牺牲其期限利益,显然不合理。所以,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才允许抵销(《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不过,自动债权未定清偿期的,只要债权人给债务人以宽限期,宽限期满即可抵销。

(四)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

  所谓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是指依给付的性质,如果允许抵销,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例如,法院决定扣留、提取劳动收入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再如,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侵权赔偿损失;违约金债务不得自行以扣发款等方式作为充抵等。

(作者单位: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