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红旗区检察院 尚凡
刑事诉讼中的再审根据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原审法院自行决定的再审、上级法院指令的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可以加重被告人刑罚没有任何争议,但法院自行决定的再审以及上级法院指令的再审能否加重被告人刑罚在实践中分歧颇大。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上述规定中的“一般”具体针对那些情形都没有明确的解释。从司法实践看,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再审案件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失当改判者有之;因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失当,但依据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维持原判者亦有之。笔者认为,针对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再审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改判或加重刑罚的决定,而非一律以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不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纠错的原则,在特殊的情形下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罚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是刑法的核心和精髓,体现刑法的根本精神,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适用。该原则包含了三个层面的含义,首先是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适应,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罪行相称,罚当其罪;其次是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再次是同罪同罚,罪行相当。如果针对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失当的案件,仅以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而维持原判,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导致罪刑失衡。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七)原判判处的处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原判判处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由此可见,上诉的二审程序是绝对不能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对于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因此,再审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该《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此规定并未区分是检察院抗诉的再审还是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的再审,或者是上级法院指令的再审。因此,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上级法院指令的再审案件,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符合该规定,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三是《〈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理解与适用》指出,《再审开庭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作了“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刑罚”的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启动的再审程序,加重原审被告人或者原审上诉人刑罚的情形作了必要的限制。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再审案件的一项重要的裁判原则。所谓一般不得加重,并非一律不得加重,同时,一般不得加重,可理解为:……第三,如果依法必须加重刑罚,则应当符合系列条件之一。1.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由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经审理可以加重原审被告人或者原审上诉人的刑罚。2.再审案件的审判方式。凡具备开庭条件,且依照《再审开庭规定》应当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经审理可以加重原审被告人或者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不得加重刑罚。3.原审被告人是否到庭接受审判。因此,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启动的再审程序,凡到庭接受审判,参与诉讼的原审被告人,经审理可以加重其刑罚。
综上,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错误裁判的救济程序,其程序设立的最重要意义在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可以使有罪的人罪当其刑(罪责刑相适应),从根本上保证法律的准确实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刑法执行的不枉不纵,有错必纠。再审案件是否加重被告人刑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