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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协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科技创新和科普工作等纳入年度工作部署和目标考核。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开设科学传播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为从事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人员的职称晋升提供平台和渠道。
第二十六条 专职从事学会和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将该工作人员从事学会和基层组织工作的业绩视为其本职工作业绩,在其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上,与其他在职同类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该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业绩和科普奖项等视为其工作业绩,并在其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推荐时予以认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协会的基本建设、运行管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决策咨询和人才服务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投入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镇)、街道科学技术协会正常开展工作,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大对乡(镇)、街道科学技术协会的财政投入。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科学技术交流基金、科学技术普及基金以及科学技术作品出版基金和奖励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等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强科普设施建设,保障科普设施发挥社会公益性作用。
委托科学技术协会管理的科技馆和其他科普场馆,政府应当给科学技术协会拨付运行管理的日常业务经费,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免费向公众开放,不得改变用途。
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兴办科技场馆等科普设施,在科学技术协会指导下,进行科普宣传和科普教育。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资产和政府拨付的不动产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科学技术协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资产的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发挥自身优势,依法开展科学技术服务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下属独立核算的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合法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工作,在人员、经费和活动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基层组织和学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来源包括财政拨款、资助、捐赠、会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等。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依法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和资助捐赠等专项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科学技术协会及所属学会、基层组织名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非法限制科学技术协会及所属学会、基层组织依法开展工作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科学技术协会及所属学会、基层组织正常工作的;
(四)贪污或者挪用、克扣和截留科学技术协会经费的;
(五)其他侵犯科学技术协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