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4版: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
佩戴口罩和使用场所码的决定


(2022年5月16日新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扎实有效做好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从严从紧落实防控措施,筑牢疫情防控屏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疫情防控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疫情常态化防控相关规定,按照要求规范佩戴口罩、主动使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场所码,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二、下列场景和情形下,应当规范佩戴口罩:

(一)处于商场、超市、电影院、会场、展馆、车站、机场和酒店公用区域等室内人员密集场所时;

(二)乘坐厢式电梯和飞机、火车、长途车、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时;

(三)处于人员密集的露天广场、剧场、公园等室外场所时;

(四)在餐厅、食堂处于非进食状态时;

(五)出现鼻咽不适、咳嗽、打喷嚏和发热等症状时;

(六)医院就诊、陪护时,接受体温检测、查验健康码、登记行程信息等健康检查时;

(七)其他密闭或者人员密集等场景和情形。

境外输入和污染传播高风险岗位从业人员、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公共场所服务人员、托幼机构和学校工作人员等重点人群,应当按照行业规定规范佩戴口罩。

三、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单位主体责任和行业监管责任,按照国家《公众和重点职业人群戴口罩指引》《河南省公众和重点人群戴口罩指南》等规定,宣传、指导公民按照要求科学规范佩戴口罩。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需要,在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照《河南省场所码推广实施方案》的规定,要求所有适合场所应用场所码,明确使用规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指导辖区内所有适合场所及时申领场所码,引导其明确专人负责、规范使用。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行业监管责任,加强场所码的推广使用,指导本行业市场生产经营主体及时申领场所码,执行场所码管理制度。

场所码扫码记录应用于疫情防控的人员排查、区域协查、隔离管控、流调溯源等方面。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五、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公共场所、经营场所、住宅小区、建筑工地、车站、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及其他封闭(半封闭)人员集中场所等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按照“一门一码”“一店一码”的原则主动申领场所码,落实规范佩戴口罩、使用场所码等措施,在入口显著位置提示佩戴口罩、张贴场所码,并安排专人负责查验管理,做到规范佩戴口罩、逢进必扫。

对于不使用或者不会操作智能手机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推广健康码纸质版,采取扫身份证、人脸识别、纸质登记等替代方式,提高特殊人员到访登记和健康状态核验便利性。

六、个人未按照规定规范佩戴口罩、使用场所码的,相关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发现后应当提示、劝阻,并可以依法拒绝其进入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相关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造成个人有关信息泄露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个人不听劝阻或者相关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关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导致新冠肺炎疫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市、县(市、区)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监察对象在引导公众规范佩戴口罩、推广使用场所码中履职尽责、秉公用权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相关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处问责。

九、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与各类疫情防控相关的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常态化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常态化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全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规范佩戴口罩、使用场所码工作的监督,切实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有效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