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安新生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我国的协商文化,同时也承载了现代司法宽容精神,有利于优化我国的司法资源配置,有效实现繁简分流。我国以审判为中心制度设置的核心是将庭审实质化,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既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又贯彻落实庭审实质化,检察机关的相关职能也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设置。
一、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职能设置
(一)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的职能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起到了一个协商的作用。一般在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分为二种,一种为在侦查阶段即作出了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对于这类人,检察机关仅需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便可作出相应的量刑建议;第二种为在侦查阶段尚未作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检察官通过向犯罪嫌疑人阐明认罪认罚可能会给予的从轻量刑,向其言明其中的利害关系,让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对犯罪事实的承
认,认可可能带来的刑罚和适用的程序。
(二)对量刑、程序适用提出建议的职能
虽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只是个建议,但应赋予其较大的参考性,法院最终所判刑罚不应与其相差太多。这种情形下的建议权类似于辩诉交易中的自由裁量权,只是检察机关并不能直接作出刑罚的决定,必须要经过法院的审判才能得出,而且允许审判结果和检察官的建议有合理差异,这样的设置符合我国现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
(三)对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认罚进行审查的职能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自愿主动作出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应及时将其行为记录在案,作为案卷材料一并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对移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通过与犯罪嫌疑人沟通交流,来确定其认罪认罚作出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为接下来的协商打下基础。
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完善建议
(一)保证被追诉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反悔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减轻诉累,同时,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这一面的具体体现。但认罪认罚行为一旦作出,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是十分严重的,为使认罪认罚制度达到其设计之初所希望达到的效果,应着重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应赋予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权,其在任何诉讼阶段均有权撤回其对犯罪行为和罪名的承认,但在法庭阶段的反悔应在法庭宣判之前作出,若已进行宣判,则可以依法上诉或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明标准不应降低,但证据规则可以适当进行简化,这就涉及一个程序选择的问题,检察机关享有使用程序建议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出建议使用的程序,但这并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面享有的权利,该建议提出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同意使用该程序。因每个人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程序的简化会导致其部分权利无法完全行使,除非被追诉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选择简化程序,否则不得对被追诉人适用简化程序。
(二)赋予律师权利,保证律师在场
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后,侦查机关为尽快破案,检察机关为加快诉讼程序,法院为简化案件流程,均会希望被追诉人尽快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需对自己的认与不认的后果进行衡量,得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要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作出的自愿性,必须赋予律师在场权,只有保证律师的在场权,才能避免被追诉人因控辩力量悬殊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才能在较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避免冤假错案,才能保证控辩双方力量的对等,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形成控辩对抗模式。
(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仅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防范冤错案件,也有助于推动认罪协商及后续程序的顺利进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便捷、有效的律师帮助;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所有认罪认罚案件均应有律师在场参与,并借此有效改善辩护律师参与刑事案件比率较低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