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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5日 星期

刍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赵丽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司法宽宥的体现,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种,能够顺应基层现实需求,适应司法改革方向。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以及深化司法改革的转型时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具有现实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价值

(一)顺应基层现实需要。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反映了目前基层司法实践的现状,可以很好地解决基层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随着社会转型期犯罪数量的持续攀升和司法资源的捉襟见肘,基层司法机关的这一问题更加凸显。以河南省某市某区检察院为例,2017年全年共办理公诉案件528件843人,同比增长21.5%;2018年全年共办理公诉案件571件969人,同比增长14.27%;2019年全年共办理公诉案件688件1090人。而该院公诉办案人员12人,平均每人每月要办理各类公诉案件4.7件,平均每件案件的办理时限仅为一个星期。在司法资源较为紧张的情况下,着眼于合理优化司法资源的迫切需要,积极推动诉讼程序多元化程序构建,探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其现实必要性。推动案件繁简分

流,依据案件复杂程度设置与之相适应的处理程序,使认罪的案件进入“绿色通道”,既解决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又节约了司法成本。

(二)适用前景较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社会作用都具有积极意义。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理,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兼顾公正与效率,使二者达到高度统一。这样的制度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好案件,获得程序上从快的诉讼收益和实体上从宽的后果。另外,这一制度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以及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已从前期的“零星单兵作战”上升为几乎囊括所有案件。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的设计和认同,使得这一制度适用前景良好。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之困惑(一)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束

缚。刑法理念是刑事立法与法律规范之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中介环节。中国古代以家族本位为特征的“公文化”造就了“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为传统的刑罚报应观、重刑主义司法理念奠定了基础。中国古代由刑至法再至律,虽然反映的社会关系与法所调整和适用的侧重点不同,但都保持了内在的一致性,其核心仍然归结为一个“刑”字。直至清末修律,引进西方法律,有所改变。但这种“公文化”的历史惯性力,在人们的观念中不能一蹴而就消除干净。随着国家对权利保障与个人尊严的重视,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理念与刑罚观念发生了巨大转变。因此,构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要摆脱传统刑法司法理念的束缚,代之“刑法谦抑主义、人权保障优先、刑罚有限主义”等理念。

(二)刑事实体法层面的缺陷。由于刑法没有从认罪本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系统、全面概况,致使法律规定的自首、坦白等零星分布,使得我们对其零散认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可以型”“酌定型”量刑情节,难以在最大程度上鼓励尽快认罪认罚。即使“自首、坦白”等规定也大都是

“可以型”的从宽处罚情节;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当庭认罪等往往缺乏明文规定,实践中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可以型”“酌定型”量刑情节,意味着对认罪认罚在量刑上是否予以积极评价,最终期待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裁量权概念是一块空地或一个黑箱,当规则不够时,裁量权并不是如何解决案件问题的办法,裁量权只是这个问题的名字。无论你把裁量权想象得多好,裁量权都令法律职业界不安。”这不但容易为权力寻租提供可能性,也无法明确给予认罪、悔罪的犯罪行为人对应的司法期望值,尤其是在存在多个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时,基于认罪认罚的肯定性评价就微乎其微。犯罪行为人在功利和实效的取舍中,往往容易产生一种歪曲的司法“悖论”,即“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一个明显弊端。由于犯罪行为隐蔽性强,加上司法实践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继续对抗,甚至在没有获得应有从宽奖励后选择翻供等,耗费司法资源。从诉讼效益理论来看,不符合司法成本和司法效益。

(作者单位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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