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辉珍
公益诉讼是为纠正公共性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已被广泛接受且日渐形成较为成熟的诉讼制度。近年来,随着一些直接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的出现及其引起的广泛的社会关注,公益诉讼逐渐成为一个司法热点话题。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权利保护方式,具有私益诉讼所不具有的功效。首先,它能鼓舞公众积极参与法治建设,提高公众参与社会公益事务管理的积极性。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承认和确立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利,是人民主权原则这一宪法或法治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可以说,我国现行制度中,人民参与公共事务、进行执法监督最大的缺陷就是缺乏司法救济制度作保障。因此,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使之与现有的私益诉讼相伴而存在,不仅是对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司法权力规范化操作的促进,更是对人民主权原则和社会公正的维护。赋予公众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和胜诉的机会,无疑会激发公众的公益诉讼热情,使公众更多地关注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利益,唤起公众的公共权利意识,推进法治建设。其次,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广泛保护。公益诉讼面对的是带有社会性、普遍性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如果法律对其不设置救济渠道,公众对侵犯公益的违法行为又安于沉默袖手旁观,那么公益保护将无从谈起。通过公益诉讼程序,鼓励公众广泛行使公共利益监督权,把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交司法审判,对此类行为进行纠正、制裁,使公共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再次,有利于促进依法办事,维护正当社会秩序。公益诉讼能够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能,把危害公益的行为均控制在诉讼领域,实现司法权对膨胀的行政权和垄断的经营权的制约,纠正行政权、经营权中的惯性违法行为,提高机关、团体、公民依法办事意识,促进行政权、经营权等的正当行使。在现实生活中,尽管一些请求公益保护的案件遭遇败诉,但也引起行政权、经营权对自身权力的行使进行检点,这无疑也是公益诉讼的欣慰。
二、对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
笔者认为,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过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一是取消对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当的限制。针对现行“直接利害关系说”的局限性,应对“利害关系”作宽泛的理解,扩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理论,以诉讼目的权衡利害关系,只要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被侵害,就要允许相关个人或组织提起诉讼。当违法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具有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就有权代表国家和公众进行诉讼,主张公共利益以及受其影响的间接个人利益。
二是采取特殊的诉讼处分权规则。公益诉讼案件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私益,而是代表国家、公众为维护公益进行的诉讼,其诉讼权利不是自生的,而是国家和公众赋予的,因此,原告不能像私益诉讼那样处分其诉讼权利。私以为,除非被告已经主动补救了其侵犯公益的行为,否则,原告不能撤回起诉,防止出现被告诱使迫使原告撤诉、违法行为依旧存在的现象;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丧失法律行为能力或死亡,则按照诉讼主体资格的继承原理,任何符合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的机关、团体、公民,均可以公共利益继受者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如一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放弃上诉权,其他机关、团体、公民不服一审裁判的,有权提起再审申请,通过再审渠道,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三是不适用调解制度。合意是调解制度的核心和灵魂,调解制度在诉讼活动中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有处分权,在实践中为了达成调解结果,当事人往往要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但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的“意”不是其自身的意志,而是代表国家和公众的意志,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的,无权代表国家和公众擅自放弃、处分权利,谈不上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相互协商、彼此妥协、达成和解的问题,缺乏合意的条件和基础,调解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
(作者单位:红旗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