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平台商品信息错误与合同成立时点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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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线上购物合同的成立时点取决于对购物网站产品标价页面的性质认定——究属“要约”抑或“要约邀请”,网络购物平台不得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单方约定网购合同的成立时间。若商品界面客观上符合要约形式,买家下单后,即视为合同成立,商家只得以商品标价错误属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关键词要约、要约邀请、重大误解基本案情
李某在某线上购物平台以10.55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3箱处于促销活动的某无糖饮料,并已于线上支付相应价款。后该商家称此促销价格已远低于正常成本,属于店铺管理人员误操作造成。其通过与线上购物平台沟通,欲取消包括李某在内的大量消费者购买订单,并承诺在退款的同时,无偿寄送一箱该商品与每位下单的消费者,以示歉意。
李某不愿接受该商家提出的和解方案,欲主张继续履行该合同。商家援引“服务协议”规则,主张李某下单并支付价款的行为系合同“要约”的发出,只有在商家确认该订单并发货后才视为其作出“承诺”,届时合同才得以成立并生效,在此之前,仍属于双方的磋商阶段,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拘束力。
争议焦点
1.李某与该商家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产生拘束力;
2.商家误标商品价格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案件处理依据及结论
一、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欲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何时成立,应分两步进行判断:首先需要判断经营者即店铺商家所援引的“服务协议”相关条款是否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效力,该条款定义了商家确认订单并发货的行为才构成合同缔结中的“承诺”,此时双方的合同才成立。若此条款对双方具有拘束力,那么李某与该商家的买卖合同即未成立,李某自然也无权要求商家继续履行该买卖合同。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中对于表意人意思表示究属“要约”抑或“承诺”的判断标准乃142条所规定之意思表示解释的范畴,属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合意可对抗之,应优先考察是否存在当事人合意,故只有该“服务协议”相应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效力时,第二步才应当依照《民法典》之规则,判断商铺之产品促销界面究属“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一)“服务协议”相关条款是否有效。
“服务协议”显然符合我国《民法典》496条第一款所规定之“当事人为了重复适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情形,属于格式条款无疑。又因《民法典》496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对于意思表示究竟属于“要约”还是“承诺”行为的约定,当然属于对缔约双方有利害关系的条款,故只要李某证明商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即可主张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反之亦然,若商家能够证明其在“服务协议”中已经提醒并明确说明了该条款,则此条款则可视为双方有效的约定。
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而“服务协议”中将消费者的下单及付款行为定义为“要约”的内容,所产生的实质法律后果即是推迟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约定合同不成立”无异,属于上述条款所述之情形。故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可直接认定上述“服务协议”相关条款无效。
(二)网站产品页面究属“要约”抑或“要约邀请”。
我国《民法典》第472条规定构成“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具备“(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但关于“要约邀请”《民法典》仅在473条给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这一定义,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不完全列举,并未直接给出构成要件。而学理通说认为,要约的构成要件包括(1)要约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2)具有缔结合同的主观目的并表明一经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旨;(3)内容具体确定;(4)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下文将就购物网站的产品界面是否构成“要约”依次检索之。
第一,所谓特定人,即依照客观标准能够确定之法律上的人,至于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在所不问,购物网站的产品界面亦有其所归属的法人或商号,此均可作为民法上的主体,故符合“要约”系特定人作出这一要件。
第二,一经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旨是指,表意人具有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对于表意人意思的探究,应采用《民法典》142条所规定之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即客观解释标准。而具体到本案中,购物网站的商品购买界面,均可在其中看到“立即购买”按钮,也可在点击后,显示商品库存数量,以及选择“收货地址”、“预计到达”时间等内容,从一般社会理性人的角度而言,以上内容即暗含了经营者“愿意受其约束的意思”。而即便是消费者通过将商品加入到购物车,而后才经过结算,同样可解释出如上的意思。
第三,内容具体明确一般是指,内容确切到受领人只需要简单的表示同意即可订立契约的程度,一般需要包括确定的当事人、标的及数量即可,其余内容均可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四,规则确认。而在网络购物中,对于商品的名称、品质、数量、价格、货物的交付方式、地点等都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当然符合内容具体明确这一要件。
第五,向当事人发出,此处的相对人既包括向特定相对人,也包括对不特定的公众。前者被成为“特定要约”后者为“公众要约”。《民法典》473条第二款“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实质上也承认了“公众要约”。
故经上述检验,购物网站的产品购买页展示,应视为对不特定公众发出的“要约”。至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学理上亦有“是否有一经表示及受其拘束的意思”、“是否具体”、“是否向特定人作出”三标准。其中“是否向特定人作出”已经因“公众要约”类型的存在而不攻自破,而剩下两者,与其说是区分办法,不如说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倾向。正如朱庆育教授所言:何种情形构成“要约”或“要约邀请”,更多是规范评价的产物。当中考虑的因素,主要是法律风险的分配。例如,之所以将价目表寄送、发表商业广告等行为归诸于“要约邀请”之列,是要将是否订约的决定权留给行为人,否则行为人可能或者因为供应不足而陷入给付障碍,或者因为发布广告时思虑不周而蒙受损害。
而在网络购物的情形下,相对人即消费者需要得到特别保护。其一,借助电子技术,经营者可精确控制其待出售商品之数量,一经卖出可自动减少,因此不存在一物数卖的情形(且网络购物一般为种类物买卖而非特定物)。其二,对于店铺内商品性质的描述,虽具有一定的广告宣传作用,但依照一般观念,已经属于交易上对于标的物性质的承诺,经营者在作出时也理应预见到,因此同样不存在对思虑不周情形保护的必要。除此之外,若将消费者下单并支付价款的行为视为“要约”,则有将本为诺成合同的买卖合同转变为要物合同之嫌,已经严重影响了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天平。亦应将商品购买页面视为“要约”将消费者的下单并付款行为视为“承诺”。故在本案中应认为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即李某有权要求商家继续履行该商品买卖合同。
(三)合同是否成立的实质差别。
亦有观点认为,即使将商品购买界面解释为“要约邀请”,即认定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也并不妨碍消费者在主张返还价款的同时,要求商家承担《民法典》500条所规定之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则是丧失以低价购得该商品的机会,即赔偿正常价格与订单价格的差额。此结果虽然在买卖合同标的为一般种类物的情况下,对消费者而言与继续履行合同并无太大差异,消费者完全可以通过再次订立该种类物的买卖合同以达成原合同目的。但在标的物为特定物或紧俏商品,抑或标的物之于缔约一方而言具有时效性或特别意义的情形,我国《民法典》上仅能以金钱给付作为内容的缔约过失责任对于消费者的救济则略显单薄。
二、商家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针对重大误解制度,我国《民法典》仅在147条规定了“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撤销”这一法律后果,而并未对重大误解这一制度的具体构成要件进行阐述。学理通说认为,我国重大误解制度在比较法上的相应制度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而关于“错误”制度,又存在构成要件“二元论”与“一元论”两种学说。
(一)“错误”二元论。
“错误”二元论较为典型的代表为《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之规定。其将“错误”嵌入表意人意思表示的不同阶段,以其内心意思形成过程与外在表示过程的分界为标准,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认为在相对人不易了解的内心意思错误“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可撤销。同时,因为当事人的资格与物的性质属于交易上有重大影响的因素,故而将此类本属于“动机错误”而部分拟制为“内容错误”即“表示错误”,同样赋予此类“错误”可撤销的后果。
(二)“错误”一元论。
“错误”一元论主要基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3.2.2条发展而来。其将重大误解放入统一构成要件中进行考虑:意思表示发生错误时,如果表意人不发生错误则不会做出同一意思表示,且符合一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1)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错误的存在的;(2)就双方订立合同前提的同一事项,双方当事人都陷入错误的;(3)对方当事人引起了该错误的。
基于上述两种不同学说,本案中商家的误标价格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会得出两种相反的结论。若采二元论,商家的错误发生于意思表示的表达阶段,属于表示错误的范畴,故而可依主张行使撤销权,而若采一元论,因为不存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共同错误或相对人引起错误的情形,故商家不得基于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权。笔者认为,“错误”一元论比起二元论固然不必进行繁琐的动机错误与非动机错误的识别,具有适用明确便利的优点,但从适用范围的角度出发,一元论实质上进一步限制了本就狭小的表意人错误救济空间。况且基于国际商事合同规则所衍生的一元论,自然比起一般民事规则更加注重效率与交易安全,但同时也就意味着在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衡量天平之中,为相对人进一步增添了砝码,与传统民法的本质原则意思自治愈加背离。(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2021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